第二十五条

有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评估专利资产由实施评估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选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