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