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