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