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