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开采、违法贩运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矿产品准运证;

(二)无证经销、运输矿产品,除没收矿产品外,对经销者处以矿产品折价20%以内罚款;对承运者处运输费的1--2倍罚款。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