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由地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缴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费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