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州、县地矿部门给予行政行罚:
(一)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假冒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提交矿山年检报告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考核规定的指标,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