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

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一律不准开工生产。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场)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