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四条已废止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