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已废止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