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废止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当事人协商;(二)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