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低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所需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或者根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申请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