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