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