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以及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