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