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四章 质量管理第二十条已废止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