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