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行为管理第十四条已废止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