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