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行为管理第十三条已废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