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法律、法规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