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