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行为管理第十一条已废止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