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行为管理第十条已废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