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十四条已废止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