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华侨投资或者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国内定居后,其在四川省内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