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十七条已修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