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至十日或者对其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十二)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