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学习,并建立学习记录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记录,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要治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