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四)其他应当设置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