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三)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