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已修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