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