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已修改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