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