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已修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