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九条已修改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