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已修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