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已修改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