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