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标识;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