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并进行登记和管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因城乡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确需拆迁、撤并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或者改变用途的,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和建议,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有捐赠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