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