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改变取水用途或者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的,应当加装取水计量设施。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总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户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