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确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

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