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的重要职责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对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草原破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实施严格管护: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场;

(三)人工、半人工及围栏封育草场;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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