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规划、交通、民政、人社、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