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已废止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急、危、重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