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