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及生命健康的行为;

(二)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剪彩、奠基、庆典等活动,或者以牟利为目的要求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

(三)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

(四)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五)强迫、变相强迫推销读物、印制作业等;

(六)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未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躲避;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