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和权利、义务、责任并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文件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依据、委托文件复印件等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次委托。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